TG体育税收协定中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和加比规则
发布时间:2023-03-26
 本篇公众号文章,慕容晓老师将和各位小伙伴分享税收协定中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加比规则的相关内容。  从法律级次的角度来看,税收协定是优先于国内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税收协定(安排)具有高于国内税法的效力。当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根据国际法中“条约

  本篇公众号文章,慕容晓老师将和各位小伙伴分享税收协定中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加比规则的相关内容。

  从法律级次的角度来看,税收协定是优先于国内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税收协定(安排)具有高于国内税法的效力。当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根据国际法中“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同时考虑“孰优”原则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税收协定(安排)与国内税法的正常运行。因此,无住所个人是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享受协定待遇,而不适用我国的国内法,从而享受一定的税收豁免。

  同时《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文件也明确规定,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个人(以下称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

  我们需要注意,享受税收协定的前提,该无住所个人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如果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该无住所个人不是我国的税收居民,而根据缔约对方国家的国内法判断,其是对方国家税收居民,那么,该无住所个人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是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无住所个人,构成了我国的税收居民,与此同时,该无住所个人可能也被另外一个国家主张为税收居民。这样,同一个纳税人,在两个国家都有了税收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根据相关税收条款进一步判定该自然人究竟是哪国税收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文件,为了解决当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时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规定了相关确定标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TG体育。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TG体育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TG体育。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一下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四条中关于“居民”的加比(英文称为Tie Breaker,指比赛或游戏中双方战平后再来一局,决胜局的意思)规则:

  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居民;(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籍所在国的居民;(4)如果其同时拥有两个国家的国籍,或不拥有其中任意一国国籍,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3、由于第1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我们来总结一下,上一篇公众号所提及的国税发〔2010〕75号文件对同一人有可能同时成为两国税收居民时,确定其最终居民身份归属的判定标准,与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思路一致: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当上述顺位判断的标准仍无法确定其单一的居民身份,可由缔约国双方的主管税务当局协商解决。

  虽然各国在自然人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标准的上并不相同,但住所和居住时间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判定标准。因此,实践中通常出现同一个纳税人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情形,最常见的就是一个纳税人在一国拥有永久性住所,而在另一国的停留时间又长到足以判定其构成该国的税收居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通过前面所讲述的顺位判断标准来确定其唯一的税收居民身份。

  当一个自然人纳税人根据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判断为我国的非居民个人时,我们根据对方国家的国内法进行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的税收居民,如果判断后其为对方国家的税收居民,我们不再需要通过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进行判断,可以直接认定其为对方国家的税收居民个人;如果该自然人纳税人根据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判断为我国的非居民个人时,但根据对方国家的国内法进行判断时其也并不构成对方国家的税收居民时,同样也不需要通过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进行判断,由于其未构成对方国家的税收居民个人,是不能享受相关的协定待遇的。

  当一个自然人纳税人为根据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判断为我国的居民个人时,我们需要根据对方国家的国内法进行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的税收居民。如果判断后其为对方国家的税收居民,由于其构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我们需要通过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进行判断,其最终为我国税收居民身份,还是缔约对方国家税收居民身份。如果判断后其为我国税收居民身份,是不能享受相关的协定待遇的;如果该自然人纳税人根据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判断为我国的居民个人时,根据对方国家的国内法进行判断时其不构成对方国家的税收居民时,就不需要通过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进行判断,其仅为我国的单一税收居民身份,也是不能享受相关的协定待遇的。

  TG体育

  例1:英国公民R先生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且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根据我国国内法的判定规则,R先生是我国的非居民个人;同时,根据英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等标准,R先生为英国税收居民,在英国负有纳税义务。在这个案例中,R先生仅在英国构成了税收居民身份,不是我国的税收居民,其并没有构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也就不需要通过协定来判定其应归属于哪国税收居民,R先生可以直接备案享受中英税收协定待遇TG体育。

  例2:日本公民E女士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达到了183天,根据我国国内法的判定规则,E女士已经构成了我国的税收居民身份,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均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日本的国内法,由于住所标准,E女士同样构成了日本的税收居民,在日本同样具有纳税义务。因此,在这个案例中,E女士就构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这里就要根据税收协定的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顺序进行判断,通过税收协定永久性住所的标准,E女士在日本有永久性住所,而在我国没有永久性住所,因此可以判断E女士是日本的税收居民,从而可以享受中日税收协定条款的相关待遇。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TG体育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