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税收共治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税收共治的总体目标是:构建“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不断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增强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确保税收职能作用有效发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共治工作的领导,以营造良好税收工作环境为重点,统筹税务部门与涉税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综合治税的强大合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共治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税收共治工作。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国税、地税部门按照既定的征管范围,做好工作衔接,强化税收管理,依法组织税收收入,确保征管职责到位。
第八条国税、地税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税源、征管资源配置及信息化建设的实际,合理确定互相委托代征税款范围,逐步拓展代征合作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第九条税务部门应当健全国税、地税合作常态化机制,发挥国税、地税各自优势,推动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
第十条税务部门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对纳税人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分类分级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效能。
第十一条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建立税收失信行为纳税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强对税收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构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足本区域实际,协助税务部门加强个体零散税源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协税护税办公室或纳税服务点。
对于适宜委托代征的税收,国税、地税部门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互相委托或共同委托第三方代征有关税收。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有条件的可以依托政府信息网络,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政协助职责,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传递的具体方式和时限根据《滨州市税收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滨政办字〔2016〕117号)相关规定执行。
(一)企业、事业组织TG体育、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合并(并购)、分立、破产登记信息;
(二)医疗、民办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道路运输及其他与税收相关的各类生产经营许可信息;
(三)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商品房预售许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等,与建筑、房地产税收相关的信息,耕地占用审批信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信息;
(四)动产、不动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转移信息,房产交易信息,房屋征收补偿信息;
(五)基本建设项目及固定资产投资信息,技术改造投资信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技术合同备案登记信息,境内企业对外投资信息,产权、股权转让信息,政府采购信息,企业破产清算信息,资产拍卖信息;
(六)企业用工、社保缴纳信息,外籍人员就业信息,残疾人就业信息,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
(九)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信息,价格备案信息,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
(十)海关TG体育、铁路、航运、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的综合业务数据和相关纳税人业务办理信息;
第十五条税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保管获取的纳税人涉税信息,对涉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在相关涉税环节采取先税后证、先税后审(验)等有效措施,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收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或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业务时,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业务;在办理通过购买方式获得二手车的转移登记业务时,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的,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阻止其出境;
(四)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部门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立账户情况、存款账户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六)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时,应当将审计发现的涉税问题告知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和其他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税财务(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计税价格无偿进行测算,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公正执法,文明服务。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人成本。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条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做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辅导。
第二十一条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收争议。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二条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开展发票知识宣传和培训,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途径,提供发票真伪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共治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负有协同共治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税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税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结果,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税收治理工作。
税务部门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部门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TG体育。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上一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下一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TG体育TG体育